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21号 罪犯赵延辉,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因发现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2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延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赵延辉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多个乡镇公路上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通信电缆,去到襄城县某驾校门口盗走微型客车一辆,盗窃作案5次,价值数额共计51774元,且系共同犯罪。 罪犯赵延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获得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延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延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