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98号 罪犯王国庆,曾用名王新华,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2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国庆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08月9月份,王国庆谎称认识省教育厅领导,某派出所民警,以能给他人安排工作,给孩子上户口为由,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名诈骗作案四起,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65000元。案发前,王国庆退给被害人部分赃款。 罪犯王国庆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1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7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9表扬一次;2014年6月10日表扬一次;2014年11月10日表扬一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庆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