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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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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王志刚,又名王刚,河南省舞钢市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4年11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抢劫罪于20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3号

罪犯志刚,又名王刚,河南省舞钢市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4年11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罚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志刚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14日交付南阳监狱执行刑罚,2010年11月18日调入河南省某某监狱。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对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王志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31日上午,该犯将自己一个多月大的女儿王某某在舞钢市一人民医院卖给他人,该犯获利人民币10000元、王某某牟利2000元。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

罪犯王志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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