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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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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龙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16号 罪犯王振龙,河南省开封市人。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鼓邢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16号

罪犯王振龙,河南省开封市人。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鼓邢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振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汴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对王振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振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26日凌晨,王振龙伙同他人在开封市乘坐樊某某的出租车行至北门外,抢走其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736元)、皮带一条。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同年4月23日20时许,关龙、王振龙二人持刀和钢管等凶器,在本市五一路,入室抢劫张某某、梁某某现金80余元,手机2部。在逃离现场时,抢走外出归来的张玉某价值230元的手机1部。案发后追退手机2部。王振龙系累犯。

罪犯王振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1月、6月、12月获得表扬3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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