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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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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磊绑架罪,王晓磊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60号 罪犯王晓磊,又名梁晓磊,河南省禹州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60号

罪犯王晓磊,又名梁晓磊,河南省禹州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2002)许魏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晓磊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2年9月1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对王晓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5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晓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3月1日下午,王晓磊伙同刘国友等五人预谋后,在许昌市兴宾旅馆,将荆某绑架至许昌市南郊一麦地,对荆某进行殴打,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40元,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后逼荆某给亲友打电话要钱,其亲友送来2000元钱,后刘国友等人又逼荆打下一万元的欠条后才将其放回。案发后手机追还。1999年12月23日凌晨,王晓磊等九人持枪,窜至禹州市迎宾路一美容厅,采用威胁手段抢劫店主王某人民币300余元及电话一部。2001年7月4日上午,王晓磊等五人预谋后,在禹州市区以租车去鸿畅为由,租乘赵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鸿畅镇政府处,采用威胁手段抢劫赵某人民币300元及传呼机、防盗锁等物,价值共计700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晓磊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磊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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