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99号 罪犯王景亮,河南省孟州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王景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景亮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王景亮先后孟州市某汽修店宿舍内、孟州市某旅社内、东关村牛某家等地盗窃作案10次,盗取现金、数码相机、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18672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景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15日记功一次;2012年12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4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9月15表扬一次;2014年4月10日表扬一次;2014年10月10日表扬一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景亮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景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