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燕涛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9号 罪犯王燕涛,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伊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燕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9号

罪犯王燕涛,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伊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燕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王燕涛作案时驾驶的黑色无牌照125型雅马哈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3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燕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王燕涛等四人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分头寻找抢夺对象,王燕涛二人在伊川县城荆山路东段趁一女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后抢走一截,后四人销赃分肥;二、2012年5月13日上午,王燕涛、刘全志预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窜至伊川县城杜康大道一加油站附近,趁行人屈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并致屈某左侧颈部轻微伤。被抢金项链价值14306元;三、2012年5月13日中午,王燕涛、刘全志预谋抢夺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伊川县城顺城街口,趁行人罗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被正在驾车寻找二人的屈某发现后,王燕涛逃跑,刘全志被群众当场抓获。被抢项链价值694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审理中,刘全志赔偿被害人1.5某,王燕涛赔偿被害人7500元,另二人赔偿96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民事诉讼。该犯系共同犯罪,自愿认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罚金未缴纳。

罪犯王燕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9日获得记功;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燕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燕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