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46号 罪犯过汪洋,河南省尉氏县人,因犯盗窃罪1995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过汪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6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过汪洋的判决部分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于2000年11月16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对罪犯过汪洋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过汪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5月至1998年2月期间,过汪洋伙同他人,先后在新密市,新郑市,荥阳市,禹州市,中牟县及平顶山,开封等地大肆盗窃机动车辆。该犯参与盗窃16起,价值760400元。该犯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累犯。 罪犯过汪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4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获得六次表扬;2013年9月15日记功;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获得四次监狱积极分子。主犯、累犯。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过汪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过汪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