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65号 罪犯宋二乾,又名宋振华,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认定宋二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宋二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8日至4月5日,被告人王承召、宋二乾预谋后,先后两次翻墙进入崔某某的机械厂,偷走切块机上的成品轴12根、毛胚齿轮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800元。案发后,王承召的亲属已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谅解。 罪犯宋二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二乾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二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