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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35号 罪犯吴建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35号

罪犯吴建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吴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吴建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建伟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维也纳小区、畜牧路花园新村、七里河35号院等处,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家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吴建伟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计9424元及港币3000元。吴建伟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罪犯吴建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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