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91号 罪犯卢小进,曾用名卢林刚,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卢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卢小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1日4时许,卢小进伙同他人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盗窃现金2161元及黄金、铂金等物品价值2605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该犯系主犯,系自首。 罪犯卢小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记功。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小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小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