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48号 罪犯卢明洋,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卢明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7月份,被告人卢明洋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在荥阳市植物园门口,利用汽车遥控拦截器拦截李某某、张某某轿车的车锁控制,在李某某、张某某及家人离开车辆后,由卢明洋跟踪失主,同伙到车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共2500元左右、银行卡、手机(经鉴定价值989元)、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后卢明洋等通过张某某身份证信息破解盗取的银行卡密码后将卡内4万元现金取走。卢明洋有立功表现。 罪犯卢明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8月6日缴纳罚金3000元。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明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明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