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68号 罪犯刘赫,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中专毕业,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巩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刘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刘赫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官庄煤矿附近、S237省道白河村路段等处,先后3次持刀拦截大货车,以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劫走被害人现金共计1500元。刘赫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第一起犯罪系未遂。案发后,刘赫的家属退赔高某某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罪犯刘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29日缴纳罚金1500元。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赫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