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10号 罪犯翟银,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翟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翟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河南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燕军、翟银密谋盗窃本公司的六方钢。当日,翟银与孔令才约定,由孔收买并开车拉走赃物。次日凌晨1时许,张燕军、翟银将六方钢扔出墙外,三人将盗出的六方钢装车拉到孔的废品收购部。后三被告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先后五次盗窃该公司的六方钢。盗窃赃物总价值46903元。案发后,张燕军退赔现金12700元,翟银退赔现金32203元,孔令才退赔现金2000元。翟银系主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翟银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银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