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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86号 罪犯朱志敏,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86号

罪犯朱志敏,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朱志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朱志敏伙同他人驾车盗窃作案两次,盗走电动车1辆价值(1245元),摩托车1辆(价值1600元),空调两台(价值1880元)。2011年8月,朱志敏伙同他人将一台变压器(价值22821元)的铜芯盗走,销赃得款6000元后挥霍。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朱志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表扬、2014年4月表扬;2013年7月记功;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志敏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志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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