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71号 罪犯李少宾,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少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9月24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对李少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李少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李少宾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往广东省运输花生的承运合同。9月19日,李少宾收到冯某某支付的6200元部分运输费后,将运输的33吨花生以18.4万元的价格卖掉,并于9月21日将自己的运输车辆卖给其堂兄,后潜逃。经鉴定,花生价值237600元。赃款已挥霍。该犯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李少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2014年1月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少宾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少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