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04号 罪犯李六,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李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因矿产纠纷,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的李六敲钟通知本组村民阻拦张某所雇人员开采铝石,李俊峰等50余人手持木棍、铁锹等工具到矿上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某某死亡,两人轻微伤。该犯系自首;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罪犯李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