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74号 罪犯李保潮,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保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李保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至8月间,被告人李保潮用伪造的黄山盛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欺骗闫某某、潘某某在开封成立分公司并参加建筑工程投标,以收取管理费为名骗取被害人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将赃款全部退回发还被害人。 罪犯李保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记功。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