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51号 罪犯刘建军,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郑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宣判后,刘建军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刘建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刘建军等人在公路边一汽车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民警白某某和孙某某接报警后一起前往处理;为逃避处罚,张某开车将站在车前的孙某某撞倒后拖行700余米,刘建军等人下车将处于昏迷状态中的孙某某从车下拖出弃在路边,后驾车逃跑。经鉴定,孙某某构成重伤(五级伤残)。该犯系从犯;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罪犯刘建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