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营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73号 罪犯刘营超,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73号

罪犯刘营超,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7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刘营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刘营超、张志刚预谋后来到新郑市区某饭店门口,将樊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4280元的轿车盗走;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营超、张志刚在新郑市陶文路某小区,盗走居民司某某、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各一块,价值共计948元。刘营超系主犯、累犯。

罪犯刘营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营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营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