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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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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83号 罪犯刘元强,曾用名刘星,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83号

罪犯刘元强,曾用名刘星,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元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9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刘元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刘元强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窜至中牟县、开封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得变压器芯、电动车、摩托车数辆,价值26025元。该犯系主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犯刘元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记功。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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