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49号 罪犯于朋,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9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于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于朋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某网吧,将吴某某、杨某、王某从网吧内叫出,强行拉至网吧附近无人处,对三被害人扇耳光(经鉴定吴某某为轻微伤),并用语言威胁后,从三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65元。被抢现金已追回2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于朋系累犯、系主犯。 罪犯于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22日缴纳罚金1000元。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