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84号 罪犯平建雷,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荥刑 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平建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 2015年3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9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平建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平建雷先后四次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以自己和赵某某、张某莲、张某枝的名义办理4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欠银行本金52941.57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均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罪犯平建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20日缴纳罚金2000元。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 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平建雷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平建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