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22号 罪犯苗宜军,河南省新郑市人。2007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7年8月2日被释放。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苗宜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2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苗宜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苗宜军明知驾车接送的系盗墓人员,仍然先后五次驾驶车辆接送盗墓人员马某等人,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该古墓实施盗掘。该犯系从犯。 另查明,该犯于2012年9月19日缴纳罚金3000元。 罪犯苗宜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苗宜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宜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