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2号 罪犯赵云平,陕西省汉中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赵云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钳子、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在登封市、新密市在煤矿等处先后14次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234337元。销赃后挥霍。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赵云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15日表扬,2012年10月15日表扬,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7月15日表扬,2013年12月9日表扬,2014年5月10日表扬,2014年10月10日表扬;2012年1月15日记功;2013年12月31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云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云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