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49号 罪犯贾志刚,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二七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贾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贾志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2月22日22时许,贾志刚等五人预谋后,携带自制手枪、马虎帽、菜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从荥阳市抢得的昌河面包车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一加油站后,持菜刀、自制手枪将加油站职工逼进开票室内,抢走个人现金及营业款共2660元。2002年1月,贾志刚伙同他人预谋绑架郑州市民刘长某之子刘某某(男,1993年3月出生),趁保姆骑自行车带刘某某上学时携带马虎帽、胶带等作案工具驾驶昌河面包车进行跟踪,至小李庄西街时,将刘某某绑架到事先租房处,向刘长某索要赎金500万元。后案发未得逞。贾志刚逃匿,于2011年11月10日在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贾志刚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2015年3月20日已缴纳罚金1万元。 罪犯贾志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1月、6月、11月获得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志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