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43号 罪犯许海涛,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许海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21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许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许海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27日至2月27日,被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唐河县、新郑市等地抢夺他人现金及物品,该犯参与4次,抢夺数额为18779元。该犯在多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初犯,抢夺数额巨大,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许海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3月10日表扬,2014年8月10日表扬,2014年12月10日表扬;2014年12月30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海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