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10号 罪犯许志减,又名许老减,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志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67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2月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许志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许志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3月份至2002年4月份,许志减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原阳县蒋庄乡、陡门乡、官厂乡等地他人家中、黄河大堤郭庄段等地盗窃作案七起,窃取山羊、绵羊、拖拉机、黄牛等物,价值共计220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还被害人。该犯系主犯。 罪犯许志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主犯。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志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志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