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48号 罪犯董辉辉,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董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3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董辉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0日至5月3日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在禹州市、许昌县、新密市等地盗窃车辆、空调外机。该犯参与16次,盗窃机动车4辆、空调外机24台,盗得物品价值共计533826元;2010年4月25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杨记牛肉拉面馆”门前无故将被害人王某的小轿车跺坏并对其夫妇进行殴打成轻微伤。该犯在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系主犯;无故寻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一人犯数罪;该犯协助抓获同案犯,属重大立功;多次流窜多地犯罪。 罪犯董辉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8月15日表扬,2014年1月10日表扬,2014年6月10日表扬,2014年11月10日表扬;2012年10月15日记功;2014年12月30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辉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辉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