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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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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卫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4号 罪犯董红卫,又名董宏伟,河南省孟津县人,小学,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4号

罪犯红卫,又名董宏伟,河南省孟津县人,小学,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红卫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51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漏罪,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济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董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17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董红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12日18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洛阳租用两辆货车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毕家村一建筑物资仓库,骗开仓库大门后,用事先准备的塑料绳、胶带将保管员捆绑后,抢走钢管600根,钢模板160块,电缆线6盘,总价值44355元。销赃后赃物未追回。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2009年2月4日晚至2010年3月29日晚,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在登封市、汝州市、孟州市、济源市、新安县五地,盗窃通信基站内的蓄电池,作案五起,盗窃物品价值126900元。该犯系主犯、累犯。所判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均未履行。

罪犯董红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3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红卫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红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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