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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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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81号 罪犯李朋,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初中肄业,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2第154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81号

罪犯李朋,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初中肄业,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2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李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李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谷旭杰、谷治乐在偃师市高龙镇与赵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离开。在回洛龙区庞村镇的路上,谷治乐打电话纠集了王阳阳、李朋等五人,谷旭杰又找来了谷小坡。谷治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将匕首交给谷旭杰。八个人等候在顾龙公路窑沟村口准备拦截赵某某等人进行报复。22时许,八个人发现郜某某及赵某某等人骑车经过就进行拦截,并分骑三辆摩托车追赶掉头逃跑的郜某某、赵某某等人,围住了郜某某,谷治乐持刀将其右手砍掉,构成重伤。审理中,原告人与李朋等五被告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人撤回对五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朋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李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获得记功。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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