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60号 罪犯张鹏,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张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鹏去到禹州市某建筑工地盗窃时,被该工地工人郑某某发现。张鹏为抗拒抓捕,遂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伤郑某某腹部,致轻微伤。审理期间,张鹏及其家属与郑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郑某某3000元,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罪犯张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