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64号 罪犯张银锋,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银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张银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17日23时许,张银锋伙同他人在一发艺店内,将被害人伊某掐晕(轻微伤)后,抢走其现金2000余元和手机一部(价值298元)。该犯系主犯,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罪犯张银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4年8月1日罚金已缴纳。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银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银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