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76号 罪犯张润峰,曾用名张瑞峰,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润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润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张润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张润峰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搭乘出租车行至偏僻小路时,强行拔车钥匙及司机的手机卡等方式,抢走现金200余元。该犯自愿认罪,且有立功情节。 罪犯张润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润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润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