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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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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71号 罪犯张永胜,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人,高中毕业,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71号

罪犯永胜,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人,高中毕业,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永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23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张永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永胜于1994年在原籍注册了绛县化工供销有限公司,又承包了临汾化肥厂的炭黑厂,自己为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经常与河南轮胎厂有业务往来,因此与河南轮胎厂财务处的丁某某相互之间比较信任,曾向个人丁某某借钱周转,1996年8月1日张永胜在其承包的炭黑厂已关闭停产的情况下,仍谎称该厂急需流动资金,骗取丁某某10万元后逃匿。赃款未追回。

罪犯张永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胜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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