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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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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歌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64号 罪犯张歌,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歌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64号

罪犯张歌,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张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歌与他人预谋后,分别窜至禹州市建设路南一地下室内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作案4起,总价值13961元。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张歌、王许光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北边路上,乘郭某某不备将其手包抢走,包内有100余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罪犯张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歌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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