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582号 罪犯张新华,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7月22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对张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张新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6月份以来,张新华以上集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为名,高出国家利率,私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6笔,合计金额达1041748.90元,发放贷款71笔,合计金额403973元,收回贷款255200元,个人挥霍892975.90元。2007年以来,张新华利用其担任村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将集体结余的现金40422.35元挪作已用。赃款均已挥霍,无法追回。 罪犯张新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4日缴纳罚金3000元。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