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56号 罪犯张建民,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张建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建民等人将荥阳市豫龙镇某机井房内价值4867元的备用水泵盗走;2012年1月至2月,张建民等人预谋后,先后五次窜至荥阳市豫龙镇某工程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钢管、电缆、管扣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10460元。部分同案被告人系从犯。 罪犯张建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8月1日缴纳罚金1万元。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1日止)。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