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18号 罪犯靳占东,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靳占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2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靳占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靳占东伙同他人预谋后,冒充武警部队人员向山东省海阳市等地经营轮胎、烤鸭、鲜花店等商铺订购军用帐篷的方式,由靳占东冒充帐篷生产厂家要求被害人支付定金,诈骗徐某等人定金共计80000元(赃款已退)。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靳占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5年2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靳占东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占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