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靳俊杰,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认定靳俊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涉案赃款112800元依法发还。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靳俊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靳俊杰通过电台、QQ、世纪佳缘网与王某某等联系,谎称自己经营经营白酒生意、化肥原料生意、在国土局工作并做有煤炭生意等,与被害人以谈恋爱或结婚为名交往,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做生意急需资金等理由,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128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53600元,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2万元。 罪犯靳俊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5月、9月、2014年2月、7月、12月获得表扬5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靳俊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