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3号 罪犯郭要飞,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郭要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要飞、李向辉等四人预谋、踩点后,趁刘某某外出之机,于2011年10月31日六时三十分许,骑摩托车到郑州市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刘某某的服装厂,用毛毯将保险柜包着盗走,为防监控拍到录像并将其房间内的电脑主机盗走。后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127000元分赃,将保险柜内两枚金戒指、电脑主机等物品扔进河内。现金戒指、保险柜、电脑主机已追回。郭要飞家属退还被害人3.5某,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李向辉家属退还被害人2万元。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郭要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8月10日获得表扬一次;2015年1月10日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10月10日获得记功一次;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要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要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