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5号 罪犯郭毅,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撤销前判的缓刑部分;郭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余漏罪,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郭毅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5月27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郭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0年1月19日晚上,郭毅等五人预谋后,先由二同伙隐藏在新安县铁门镇第一初级中学男生宿舍楼,当晚10时许,郭毅等三人翻窗进入该校男生宿舍,该五人对该校男生宿舍楼的多个宿舍的80余名学生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走现金160元后挥霍。二、盗窃罪:2010年1月17日夜晚,郭毅等四人预谋后,在新安县铁门镇辛庄村盗割新安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40余米,价值1353元,得赃款1200余元。该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在抢劫罪、盗窃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罪犯郭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获得表扬各一次共计7次表扬;2012年3月15日获得记功一次;2013年12月31及2014年12月30日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