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41号 罪犯郭帅,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平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费用98478.8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服从判决,自愿撤回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郭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13日,该犯酒后与刘某发生口角,后该犯跑回家中拿把菜刀,在石龙区陈庄卫生所附近再次遇到刘某,在追赶刘某过程中,遇到被害人李某,遂用手中菜刀将李某左脸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为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罪犯郭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