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吴子超,河南省淮阳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对吴子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吴子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至12月,吴子超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项城市、鹿邑县、安徽省亳州市等地的超市、商店等处,盗窃烟、酒、现金、童装等财物,盗窃6起,价值117504元。吴子超系主犯、累犯。 罪犯吴子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10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2月、7月、1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得表扬5次;2012年12月被评为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子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子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