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8号 罪犯史义明,河南省嵩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史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宣判后,史义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史义明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史义明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汝阳、义马市、嵩县、渑池等多地盗窃作案30起,盗取面包车、皮卡车、电缆等物品,价值共计41127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还失主。该犯系主犯。 罪犯史义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5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义明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