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2号 罪犯史柏亮,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认定史柏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28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史柏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5月5日凌晨期间,诈骗被害人刘某75件新疆大枣,得赃款34560元,价值58500元;诈骗被害人耿某农用三轮车一辆,得赃款1500元,价值2684元;诈骗被害人孙某某车一辆,价值5500元;另诈骗五菱面包车、江淮小型轿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17000元、44820元,共计价值128504元,涉案车辆已追退。该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史柏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1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4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柏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柏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