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39号 罪犯刘祥成,四川省万源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14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刘祥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伙同他人预谋后,分别窜至新密市一石料厂和一公司内,将共计三台总价值为27625元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销赃后赃款已分肥。如实供述罪行,罚金未履行。 罪犯刘祥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15日表扬,2013年5月15日表扬,2013年10月10日表扬,2014年3月10日表扬,2014年8月10日表扬,2014年12月10日表扬;2012年7月15日记功;2012年12月31日监狱积极分子,2014年12月30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祥成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祥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