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18号 罪犯刘海均,河南省襄城县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因发现漏罪,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郏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海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宣判后,刘海均等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海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3日夜,刘海均伙同他人预谋到县某花花牛养殖区盗窃奶牛,后由小付等人实施盗窃,刘海均驾驶一辆大三轮车、闫军驾驶一辆小三轮车与谢大有一起接应,盗走奶牛5头,价值67300元。被告人均系主犯。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刘海均原犯盗窃罪作案8起,盗走耕牛、羊、骡子、马匹,价值共计27950元。均系主犯。2009年9月,刘海均长期窝藏赃物面包车(价值27300元)一辆,并多次用于运输盗窃的牲畜。 罪犯刘海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得记功1次,2012年11月、2013年3月、8月、2014年12月获得表扬4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