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9号 罪犯邓爱民,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邓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金属凿子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邓爱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邓爱民等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许昌市南关大街某洗浴中心,采用撬锁方式,盗窃曹某某现金10.5万元及手机一部(价值276元),盗窃张某某现金8600元,盗窃张某现金1400元。赃款四人分肥。该犯系主犯。 罪犯邓爱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10月15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爱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