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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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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爱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9号 罪犯邓爱民,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邓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9号

罪犯邓爱民,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邓爱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金属凿子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邓爱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邓爱民等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许昌市南关大街某洗浴中心,采用撬锁方式,盗窃曹某某现金10.5万元及手机一部(价值276元),盗窃张某某现金8600元,盗窃张某现金1400元。赃款四人分肥。该犯系主犯。

罪犯邓爱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10月15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爱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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