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35号 罪犯赵振克,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振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宣判后,赵振克等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2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振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2时许,赵振克等四人预谋后驾驶越野车窜至许昌县某工地,持木棍、钢管威胁住看管施工机械的人员张某某、娄某某,将六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内柴油抢走,价值8700元。均系主犯。 罪犯赵振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5月、10月获得表扬5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振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振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